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30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金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金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金鎰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23,298元,前經本院命補正,惟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受讓本金、利息、費用各若干元及計息期間、利率,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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