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於87年4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裁定於87年7月14日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因其撤回上訴,而未執行強制戒治,上開有期徒刑8月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第二度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5日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1年4月2日屆滿,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第一級及第二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裁定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已於95年6月27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間,四犯施用毒品(第二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五犯施用毒品(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16日施行,上開2罪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96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將之放在隨身皮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
㈡於98年2月25日下午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溶解後,持注射針筒注射其腳踝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174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男廁內查獲,並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扣案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2月25日下午1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42頁、第43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
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5日下午19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2087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應係於於98年2月25日下午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於87年4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裁定於87年7月14日送觀察、勒戒後,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未執行強制戒治;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第二度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5日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1年4月2日屆滿,且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第一級及第二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裁定提起公訴並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並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戒治;復於95年間,四犯施用毒品(第二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五犯施用毒品(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16日施行,上開2罪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本院86年度易字第6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於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已於90年、91年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8年2月25日下午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16日施行,上開2罪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96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
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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