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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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當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30,704元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21,063元。詎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遭任職之順成交通有限公司資遣,雖仍於96年2月10日依約繳納第1期款21,063元,而於96年3月10日第2次繳款期限屆至時,因適逢農曆期間,尋找工作不易,聲請人無法遵期繳納,遲延數日後,經聲請人項親友借貸欲匯款繳納時,始知悉萬泰銀行以聲請人毀諾而撤銷匯款帳戶,拒絕聲請人繳納,是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離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又經本院函順成交通有限司查明聲請人之離職原因以及離職時是否受領資遣費,該公司函覆以「茲因景氣不佳,於96年1月31日將甲○○資遣,離職時,有經雙方協調,體諒於扣除甲○○借支後,本公司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亦有順成公司97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非自願性離職且未受領資遣費,而聲請人96年度所得僅有68,810元乙情,亦有前揭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自96年1月間起,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7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小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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