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選任辯護人王和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詩弦 」署名壹枚,沒收之。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劉詩弦係夫妻,甲○○係劉詩弦之弟。乙○○明知劉詩弦已於民國95年8月21日死亡,劉詩弦遺產應由其與甲○○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該遺產為其與甲○○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意,利用保管劉詩弦印章及銀行存摺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8月22日某時,持劉詩弦印章及存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隱匿劉詩弦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劉詩弦之名義,盜蓋劉詩弦印章於提款憑證上,並填載完成而偽造提款憑證1紙,交付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劉詩弦授權提款,將劉詩弦之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3萬5,000元轉入乙○○於中國信託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構對劉詩弦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5年8月22日某時,持劉詩弦印章及存摺,至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冒用 劉詩旋 之名義,盜蓋劉詩弦印章於轉帳支出傳票,並填載完成而偽造轉帳支出傳票1紙,持以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劉詩弦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解約事宜,將該帳戶內定期存款150萬元、利息5,020元轉入劉詩弦之該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接續於95年8月
24日在同分行,以劉詩弦之名義偽造匯款單1紙,盜蓋劉詩弦印章並填載完成而偽造匯款單,持以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19
9萬元匯入乙○○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構對劉詩弦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5年8月23日、27日、28日、29日及9月1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持有劉詩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知悉密碼之機會,在聯邦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劉詩弦帳戶內之款項,於95年8月23日接續提領3萬元2次,其餘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構對劉詩弦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95年9月20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車子路加油站,持劉詩弦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加油消費1,000元,並偽簽劉詩弦之署名1枚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致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劉詩弦本人,而交付汽油,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該加油站。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提領劉詩弦帳戶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辯稱: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辦理劉詩弦喪葬事宜始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且伊與甲○○於95年8月22日共同前往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北聖城塔位」,供放置劉詩弦骨灰罈,甲○○另自行購買2個塔位,價款均係自劉詩弦帳戶所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支付,是甲○○知悉伊提領劉詩弦帳戶款項並同意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行使偽造提款憑證、傳票及匯款單部分,有中國信託提款憑證、聯邦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另被告坦承於95年9月17日於新店車子路加油站持劉詩弦之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刷卡消費1千元,係加油員幫伊加油等節,佐以車子路加油站並無自助加油機,如消費者係一般加油,即經由加油站人員加油者,刷卡時須簽名始完成交易等情,有聯邦銀行98年1月13日(98)聯銀業管字第022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該消費簽帳單偽簽劉詩弦簽名1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與甲○○於95年8月22日共同前往基隆購買台北聖城塔位,供放置劉詩弦骨灰罈,甲○○另自行購買
2個塔位,價款均係自劉詩弦帳戶所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支付,是甲○○知悉伊提領劉詩弦帳戶款項至伊帳戶並同意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劉詩弦的喪葬費用是否都是被告支出的?)是被告支出,但是我沒有同意他從劉詩弦的帳戶提領,他也沒有告知我。(你有無於95年8月29日和被告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從被告帳戶內提領16萬3,200元購買銀行本票〈應係支票之誤〉?)我沒有跟他一起到銀行,都是被告主動約我在我太太服飾店一起去辦理繳塔位的款項,但是銀行我都沒有陪同他一起去。...(繳塔位的款項是何人出錢?)當初我有跟被告講,繳塔位的錢是被告出錢沒有錯,繳的時候是繳三個塔位,另外兩個塔位我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他,他說不用還,我有明確說這兩個塔位的錢,我要還給他,被告說不用還。(95年8月22日選購塔位的時候,是不是當場就決定其中兩個塔位是要給你與你配偶一起使用?)我是去買姊姊的塔位之後,臨時想到說我跟我太太準備,以後我的子女就不用擔心,因為我的父母也是這樣處理他們的後事。(95年8月22日選購塔位之後是否知道買塔位要付錢?)我在跟承辦人討論的時候,當承辦人離開坐位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先幫我墊,我回去會還給他,在當時辦完後,回程的車上我有跟被告再一次講說回去我會還給他,被告說不用還。(你是否知道塔位的錢是95年
8月29日去繳的,並不是95年8月22日去繳的?)繳錢的時候是被告通知我一起去繳的,他的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你剛才說請被告幫我墊錢,後來又說不是當天付錢,為何不一致?)因為被告說22日說不用還,所以我就沒有再把兩個塔位的錢拿給他去繳。....(95年8月29日你是否知道被告用中國信託的本票〈係支票之誤〉去支付?)我不知道。因為被告叫我陪他叫我去繳款,那是他與承辦人的事。」等語(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所述購買塔位及繳費之情節前後一致,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三)證人甲○○固證稱95年8月29日係上午與被告一同去台北聖城繳款,惟依其所證述:「(這個時間你有記憶或是你推論的?)應該是早上,被告大致上都約9時,因為那時候我太太也剛好開門營業。」等語(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其未能確認95年8月29日前往台北聖城之時間確為當日上午,參以被告供稱:「(95年8月29日那天你跟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台北聖城?)是中午以後才去。(你當天什麼時候跟告訴人碰面?)我是去銀行開了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之後才去告訴人店裡找他,跟他說本票已經開出來了。」等語,惟旋即改稱:「是告訴人一起跟我去銀行,是他跟我一起去開本票,跟他在店裡面吃飯,之後就去台北聖城。」等語(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之情狀,其所供情節前後差異甚大,難認其所述甲○○於95年8月29日上午有一同前往中國信託購買銀行支票一節屬實。況被告所呈書狀一再 陳明 係甲○○與伊一同前往銀行購買銀行支票(本院卷第27頁、第144頁;96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第76頁),如上情屬實,被告當無口誤供稱伊去銀行開本票後再去甲○○店內之理。綜合上情,應以證人甲○○所述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等語為可採。又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本行支票之時間係95年8月29日10時41分許,有中國信託98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763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5年8月29日上午自行前往中國信託購買銀行支票後,再至甲○○之妻所經營之店面與甲○○會合,於95年8月29日下午前往台北聖城,是甲○○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購買銀行支票一節,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甲○○知悉伊使用劉詩弦遺產購買塔位,及同意伊提領劉詩弦帳戶款項等語,並無足採。
(四)證人甲○○復證稱:「(你何時發現被告有提領劉詩弦存款的事情?)我去國稅局辦理劉詩弦的遺產,有一張是劉詩弦財產總歸戶上面有列劉詩弦8月21日過世那段時間的遺產有新店的房子、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款我才知道,之後再去上述兩家銀行調閱餘額存款才知道被告在8月21日去聯邦銀行解約轉存到中國信託銀行的這些錢。(你為何會在95年9月27日去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劉詩弦的遺產?)因為在95年9月18日劉詩弦出殯後的第二天,被告到我太太服飾店,一進門指著我說甲○○你有四分之一的繼承權你是否要放棄,當時他拿著一疊文件只露出要簽名的地方要我簽名放棄,我跟被告講讓我看清楚後再簽名,被告很生氣把文件一抽就離開店裡,後面他還說我怎麼知道弟弟還有繼承權呢?之後我才警覺到才去國稅局辦理劉詩弦的財產總歸戶各種文件。」等語(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五)被告於配偶劉詩弦死亡後,旋即於翌日即95年8月22日以劉詩弦印章、存摺,持劉詩弦名義之提款單、傳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並提領款項,將劉詩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提領23萬5千元,僅餘1萬4,412元,嗣於95年
9月5日因信用卡自動扣款而扣繳至0,又於95年8月22日將劉詩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解約,將該定期存款150萬元及利息5,020元轉入劉詩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內之199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詩弦前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剩760元,此有劉詩弦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6年度他字第9085號卷第60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同卷第67頁)在卷可稽,其將劉詩弦帳戶提領幾至一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劉詩弦遺產應由被告及甲○○共同繼承,於分割遺產前,被告及甲○○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劉詩弦遺產,被告擅自處分,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係用於劉詩弦喪葬費用,惟被告所舉之喪葬費用及劉詩弦債務總額並未逾63萬元(扣除未出具單據且與喪葬事宜及債務無關之長老長春教堂追思禮拜奉獻2萬元、捐贈教堂之建築費用40萬元2筆款項),核與被告所提領款項總額達23
7萬5千元差距甚遠,況被告於95年8月22日提領上開2筆大額款項時,尚未能知悉劉詩弦喪葬費用究為若干,業據被告坦述在卷。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此外,復有劉詩弦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96年12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496號函、97年1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10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公館分行96年12月31日(97)聯公館字第0001號函、97年5月21日(
97)聯公館字第0111號函及97年5月27日(97)聯公館字第012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偽造劉詩弦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8月22日至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將劉詩弦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再於95年8月24日至同分行將劉詩弦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匯至其自己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僅因聯邦銀行規定當日解約定期存款不能於當日匯款,始再於95年8月24日匯款,足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另被告於95年8月23日在羅斯福路上之聯邦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3萬元2次,亦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持偽造之文書匯款,均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係為爭執遺產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之「劉詩弦」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5年9月1日以劉詩弦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健保費用1,20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劉詩弦死後,於95年9月26日填具退保、投保申請表,辦理自95年8月21日追溯以劉詩弦眷屬身分退保轉出,自95年8月22日追溯以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轉入,而自動轉帳扣繳健保費均固定於每月月底(繳款期限)進行上個月保險費扣繳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月15日健保財字第098000011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3頁)、98年2月17日健保財字第09800024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95年8月份健保費於95年9月1日自劉詩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抵1,208元,尚難認係被告所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取得上揭款項後,僅將其中45萬1,860元用以辦理劉詩弦之喪葬費用等必要開支,其餘則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為被告配偶劉詩弦之弟,是告訴人告訴被告涉侵占罪嫌,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95年9月18日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直至96年10月4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憑,距告訴人知悉時犯人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1│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詩弦」署名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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