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受告知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23,71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96年4月2日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463,708元,於96年7月2日變更為17,347,065元,於96年8月13日變更為16,246,803元,於97年7月18日變更為16,279,387元(卷㈢第16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德建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甲○○、丁○○,有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甲○○、丁○○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卷㈢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受台北縣政府委託代辦「新板橋車站特○○○區區○○○○路(特甲三路)地下人行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9年10月5日公開開標,由原告以203,366,00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89年10月12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卷㈠第12-71頁)。
二、原告於開工後即依約施工,惟被告竟分別於91年1月7日同意展延工期147日至91年4月30日,再於9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預定完工日期由91年4月30日展延至91年7月24日,更於91年6月7日以變更設計為由,再展延工期85日,總計延長工期232日,逾原定工期之55%。本件工期之展延雖由原告申請,然此係為避免造成遲延給付而為申請,本件延長之工期中,扣除因變更設計而延長之工期後,共計有122日之延長工期係可歸責被告之事所致,且因被告之展延事由與工程界面無關,自無六個月合理時間之適用,則此項展延嚴重超出原告原定之各項支出,自非原告締約所得預見之範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就延長部分另行請求,有違公平原則,且該條規定乃被告片面所製之定型化契約,業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共計4,484,272元(卷㈢第168頁)。除施工機具設備之費用452,440元部分,係因被告於施工中途變更設計,而僅給付變更後之費用,就變更前原告已施作部分並未給付,原告將該部分並列於此處請求外,其餘包含環保費104,362元、勞工安全衛生費208,723元、工程品管費472,785元及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3,032,453元均係依原工程420日之比例計算,並均加計5%之稅捐。
三、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1年7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即應於30日內即91年8月23日辦理初驗,惟因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為配合趕工,於未依約完成議價前即先行施作,嗣被告竟以業主台北縣政府預算因素為由,於92年5月27日始完成議價作業,致監造單位於此時才據以編製竣工結算明細表送交被告,被告方於92年8月27日通知原告辦理初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驗收之責,給付原告於遲延驗收期間所生之費用4,015,642元。其中因此所生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為2,744,121元、水電瓦斯費398,923元、保險費600,956元及履約保證手續費用為191,221元,並加計5%之稅捐(卷㈢第168頁)。
四、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僅規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付款,於每月底辦理一次。原告雖從未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到期日」有所爭議,惟原告收受支票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謂已就「債務到期日」與被告達成合意。況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付款,明顯遲誤付款期限。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9年11月6日發佈之(89)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下稱工程會第00000000號函,卷㈡第215頁)既針對未就工程款付款時間點指示:「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則本件之付款方式,自應依為前開方式為之。惟被告均未依規定辦理,多有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未如期付款所生之遲延利息1,954,912元。且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73,651,036元,原訂完工日為90年12月4日,若被告無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原得於90年12月4日完工時領得工程款之90%,並於驗收合格暨辦妥保固手續後,請求返還其餘10%之保留款,原告自得請求90年12月4日起至領得保留款93年6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損失共計5,454,109元,前開二項加計5%稅捐後共計為7,779,472元。
五、綜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發生工期展延、工程遲延驗收、被告未如給付工程款,以及變更設計費用未給付等多項糾紛,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233條,請求被告賠償工期延展所增加之費用、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之利息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9,387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卷㈡第318頁),原告如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向被告提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而原告與被告所定之系爭契約及被告與南亞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條款第9條第2項,僅係兩份工程合約有相同規定而已,非即可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本條款之規定,相當於民法第230條中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屬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之寬限,在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之展延時,被告亦同時相關工程之支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不得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要求加重債權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既已約定,兩造即應依契約規定為之,系爭工程所展延232日中,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餘122日展延工期乃因其他工程事由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依原告所提仲裁事件解說(卷㈠第84-86頁),現行工程實務,業主處理界面可能發生之遲延時間為6個月,而工程界面風險係指所有可能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之事項,則被告因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所致122日之展延,尚在此合理範圍內。再者,本條既已經特別列舉造成工程遲延之事由及效果,原告自非無法預見,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延展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況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亦不合理,其中施工機具設備費用部份,因原鋼板樁部份工程(178公尺部分)已變更設計為預壘樁工程,原告就此部份工程未予以施作,自不得請求此部份之工程款項。縱原告確將上開材料進場,然而既未實際進行施作,自不得請求相關費用。另公共工程對於給付項目,僅能依工程預算書編列之單價而為給付,而無從就承包商之個別履約成本而為給價,是原告所請求施工設備費用部分,並無依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7月24日實體竣工,惟因結構體滲漏水,原告仍持續進行工程相關之缺失改善與設備功能測試作業,被告僅得先就工程可驗收之道路、側溝部分辦理驗收,嗣缺失改善作業於92年3月4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後,被告即於92年3月11日再召開會議協調驗收事宜,此時因原告尚有機電功能運轉測試及防火門測試等事項未能完備,不符系爭契約乙部分第11條第6項、丙部分第9條與工程材料與設備及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第29點等規定。原告至92年6月24日提出「建築用防火門性能驗證試驗報告書」後,被告即依權責辦妥竣工檢驗報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及驗收遲誤之處。原告雖主張無須於試車完成使得辦理初驗,惟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6項之規定,系爭工程竣工後至少需試車一個月,且其功能及使用操作正常經工程師認可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再依系爭契約丙部分第13條第15項規定,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需經原告會簽無誤後,再陳報甲方核定後辦理驗收事宜。然而本工程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經原告透過監工單位於92年6月30日提送予被告後,因未符上述契約規定,被告乃檢還與原告辦理會章,其完成用印後,再於92年7月31日逕送被告核定。故本件乃可歸責原告未於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上會章,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被告於92年8月27日辦理初驗業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所規定「機關收受全部資料起30日內」之期限,嗣於93年1月16日驗收合格,自原告所指工程遲延驗收。
三、系爭契約第6條已規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至於被告應於估驗後幾日付款既未明文規定,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每次給付工程期款,均以支票為之,並以支票到期日作為付款日,原告自開始領款日起,其從未對於支票到期日提出異議、主張或更有請求者,顯見兩造已就每次付款之債務到期日達成合意。況系爭工程締約於89年10月12日,而第00000000號函乃工程會於89年11月6日發布,此僅係行政機關公佈之函件,雖記載「並請納入嗣後發包之契約內,俾利執行」,然此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兩造復未將其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展延,均是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實認定,並送請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乃經由雙方之合意,且於上開展延期間,被告均如期給付每期工程款項與原告,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就此部分之給付工程款項亦未有確定期限,原告復未對被告為任何催告行為,則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系爭工程雖定有完工期限,然兩既未約定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則系爭工程開工後之420日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無給付遲言之可能。且原告因工期展延,其所必須支付之工程款項亦有延後支付之情事發生,原告就此亦獲有相當利息收益,是以,原告就此何來利息損失可言?另承前所述,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所生遲延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台北縣政府委託代辦「新板橋車站特○○○區區○○○○路(特甲三路)地下人行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以203,366,00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89年10月12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卷㈠第12-71頁),該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就延長部分另行請求,有違公平原則,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應屬無效。且施工以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發生工期展延、工程遲延驗收,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及變更設計之費用等多項糾紛,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期延展所增加之費用、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之利息等損害,共計16,279,387元(明細見卷㈢第168頁)。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無違反公平原則,原告簽約時已知可展延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本件工期展延係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且經兩造合意;原告雖主張工程已竣工,惟斯時仍有缺失待改善,被告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進行驗收,嗣程序完備後被告即進行驗收,並無遲延情事;兩造就付款期限部分,已因原告多次收受支票之行為而達成合意,工程會第00000000號函僅行政函釋,並不當然回溯及適用於系爭工程,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或遲延驗收之情事,原告請求延展工程支出之費用、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損害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爭點整理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1、被告受台北縣政府委託代辦「新板橋車站特○○○區區○○○○路(特甲三路)地下人行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89年10月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以203,366,00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89年10月12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
2、被告於91年1月7日同意延展工期147日,復於91年5月13日及91年6月7日同意延展工期85日,共計延展工期232日。
其中110日為變更設計所需之工期,其餘122日與變更設計無關。
3、原告請求遲延驗收所生費用中,關於原證十二號中,傳票編號0000000A1、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88、186頁)之郵電費應為500元、440元,原告並將此部分減縮至該實際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28頁背面)。
4、工程會第00000000號函關於付款時間之記載為:「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卷㈡第215頁)。
(二)衡諸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爭執點,即為:
1、本件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款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得否主張排除本條款之適用?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支出之費用?
3、被告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遲延驗收所生之工程費用?原告得否依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所生之利息損失?
4、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究竟為何?是否有工程會第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如期付款所生遲延利息?以下分別敘明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款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得否主張排除本條款之適用?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公共工程契約,係被告備置招標文件公開招標,由被告於招標前即已預先擬定,以作為與不特定得標廠商訂立契約之用,此亦可由被告與訴外南亞公司間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中有相同條款可知,則依民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認為無效,且本條規定既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即有違公平公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71條,亦應認為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係規定有關得延展工期之各款具體規定,例如天災地變、道路坍方、建照執照遲延核發等事由,其中第5款規定「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係屬施工要徑確實影響工期者」,第6款「因甲方(即被告)或及他自辦或協辦或發包之工程不能配合而影響本工程工期者。」(卷㈠第32頁),同條第2項則規定「乙方(即原告)遭遇第一款各項情況時,應徵得工程師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畫配合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卷㈠第33頁)。觀其內容,並非一般性之定型化契約文字,而係就延展工期為具體之規定,縱使被告曾與訴外人南亞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中有相同條款,亦無法據此認定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因非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導致債務人給付遲延者」之情形而為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因「展延工期」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並未有「特別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之情形,亦非使得任一方面之法定義務「預先拋棄」,而有顯失公平之結果,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對於原告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況各種工程因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宕者,承攬人縱有未能如期完工之損失,然定作人亦有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在「非可歸責雙方」之給付遲延情形,定作人及承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此亦為民法關於遲延責任之規範意旨所在,則原告主張此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應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之意旨:「‥‥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除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則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確有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事。按,前揭公平會之函示,係以「若可歸責於業主所造成之展期、竟命承攬人負擔不利益」為前提,而依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有顯失公平之虞。然查:本件工程並無「因可歸責被告之展期原因,由仍命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情形。亦即依據本件工程契約所負之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原告如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向被告提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卷㈡第318頁)。況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在於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舉證因此規定導致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民法第71條主張無效,本件工程契約自無排除第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支出之費用?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及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僅420日曆天的工期延長達232日曆天,延展期日超過原訂工期之一半,除變更設計所需110日工期由原告吸收外,其餘展延之122日工期部分,均屬訂約時不可預測之風險,逾越原告得以合理承擔、控制之範圍,且工地現埸狀況亦與原合約所設計之條件不符,乃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不當,使工程期間須辦理變更設計致產生展延工期情事,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本件工期之展延雖由原告申請,然此係為避免造成遲延給付而為申請,非即可因此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包括環保費104,362元、勞工安全衛生費208,723元、工程品管費472,785元及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3,032,453元均有收據為憑,並係依原工程420日之比例計算,且前開請求均需加計5%之稅捐,共計4,484,272元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導致延展工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客觀事實及情況,有何變動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展延工期均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由被告同意後施行,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函件(卷㈡第11-17頁,內容詳後述)為證,亦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兩造既已就延展工期達成合意,原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係因避免造成給付遲延而為申請云云,自無理由。
(二)況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已列舉若干「造成工程遲延之事由」之具體事由,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原告雖提出附表2為證(卷㈡第8-9頁),惟本案展延工期之理由,除兩造合意者外,多屬工程界面風險之範圍,資詳述如下:
⒈有關AB區鋼板樁打設作業延展工期7日部分:
依據被告91年1月7日91工務字第92號函所載內容:「說明:二、新增特甲三路東側臨時人行道及機車停車場鋪面之施工期間為89.11.21~12.8,AB區鋼板樁於89.11.25進場,但為顧及行人安全,至89.12.2方辦理打設。因此依據本工程合約乙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第2.點規定,本項作業予以展期7天(89.11.25~89.12.1)。」(見卷㈡第10頁)可知,此部分展延是因新增「特甲三路東側臨時人行道及機車停車場鋪面」工程所致,其自屬工程界面風險範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⒉有關管線遷移、共同管道抽水影響AB區鋼板樁要徑施工,致延展工期8日部分:
此部分展延是因管線遷移工程及共同管道抽水工程所致,而管線遷移及共同管道抽水(卷㈡第11頁),非屬被告所負責排除或施作之項目,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其自屬工程界面風險範圍,延期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⒊有關變更追加施工構台致延展工期3日部分:
此部分展延乃因接廣停二通道及受電室處接遠百通道上方而追加興建施工構台所致(卷㈡第11頁),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能預知,亦非被告之原因及行為所導致。此部份延展工期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與被告無涉。
⒋有關接廣停二通道截水溝尺寸確認致延展工期4日部分:
此部分展延乃因接廣停二通道截水溝尺寸確認影響機器施工,而需以人工開挖所致(卷㈡第11頁),上開事由並非是被告所負責施作之項目,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其自屬工程界面風險範圍。
⒌有關道路工程先行趕作影響工進致延展工期30日部分:
此展延工期部分乃因特甲三路需先行開放通車,地下通道頂版無法留置吊裝孔,材料進出只能藉由僅有之兩處地面出入口(甲、乙梯)進出,運距及動線皆受影響所導致(卷㈡第11-12頁),此部分延展工期事由係因特甲三路開放通車所造成,其自屬工程界面風險範圍。
⒍有關桃芝、納莉風災致延展工期32日部分﹕
此部份乃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災導致展延工期(卷㈡第13頁),其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⒎有關選舉投票日致延展工期1日部分﹕
此部份是為政府公告之選舉投票日導致展延工期(卷㈡第13頁),其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⒏有關甲梯防洪閘門尺寸變更導致延展工期37日部分:
此部份延展是因變更甲梯防洪閘門尺寸所導致,其自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卷㈡第16頁),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能預知,亦非被告之原因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延展工期部分自與被告無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既無所謂因情事變更導致延展工期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已列舉若干「造成工程遲延之事由」之具體事由,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被告所造成,又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兩造既已就延展工期達成合意,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展期間之工程費用之餘地。
三、被告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遲延驗收所生之工程費用?原告得否依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所生之利息損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驗收之情事,無非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1年7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即應於30日內即91年8月23日辦理初驗,惟因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為配合趕工,於未依約完成議價前即先行施作,被告於92年8月27日始通知原告辦理初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驗收之責,給付原告於遲延驗收期間所生之費用包括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為2,744,121元、水電瓦斯費398,923元、保險費600,95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用為191,221元,共計4,015,642元(已加計5%之稅捐),另外有關缺失改善或建築用防火門性能驗證試報告書之送交,均不應影響初驗之進行,蓋前者為初驗後應改善事項,後者未見於監造單位之檢送之資料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7日始辦理初驗,並於93年1月16日驗收合格,業據原告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卷㈡第261頁),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仍持續改善缺失及進行設備功能測試作業,且原告未於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上會章,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並非被告一再辦理變更設計導致遲延。其情況詳述如下:
⒈「結構體滲漏水」部分:
⑴本工程竣工前,台北縣政府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
條規定,於91年7月16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10422753號函通知被告,就有關系爭工程結構體滲漏水後續追蹤控管案:「二、貴公司函復說明二第1點所述已隱蔽之結構體滲水量甚微,顯見結構體內仍有水氣存在,是RC內鋼筋遇水及空氣氧化將形成鏽蝕而造成之鋼筋握裹力喪失,及RC內水氣熱漲冷縮造成混凝土裂解。此部份涉及結構安全及滲漏水改善。請貴公司本代辦權責,確實嚴格督責監造單位提出改善方案,一週內報府憑辦。若未全面止漏及改善,不得辦理驗收」(見被證四號、卷㈠第130頁)。
⑵其後之驗收與複驗程序中,被告(包含監工單位: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即不斷督責原告執行「結構體漏水缺失改善」(見被證五號:91年9月16日91工務字第006471號函,被證六號:91年10月1日91台新重備字第197號函,被證七號:91年10月17日91台新重備字第205號函,卷㈠第132-134頁),原告之改善成果,直至92年3月4日方獲台北縣政府函覆「同意備查」(見被證八號,卷㈠第135頁)。是以,縱原告所主張其於91年11月8日完成上開改善作業,然而上開改善作業直至送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後,始可進行驗收程序,原告之改善工程未完成前,被告自無任何遲延驗收之情事。
⒉「機電功能運轉測試」及「防火門測試」部分:
前項缺失改善作業於92年3月4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後,台北縣政府即於次日即92年3月5日召開會議,指示儘速辦理工程驗收(卷㈠第137頁)。被告為符本工程契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於92年3月11日再召開會議協調驗收事宜(卷㈠第138頁),會商結果為:原告尚有「機電功能運轉測試」及「防火門測試」等事項未能完備(卷㈠第140頁),已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乙、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六項『試車:水電、消防、空調、機械停車設備、電梯及智慧化系統設備等工程,均須於工程竣工後試車至少一個月,且其功能及使用操作正常經工程師認可後才准辦理正式驗收事宜。』」(見卷㈠第35頁、工程契約第22頁)、「丙、施工總則第九條」(卷㈠第58頁、工程契約第45頁)與「工程材料與設備及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第29點」等規定。原告直至92年6月24日始提出「建築用防火門性能驗證試驗報告書」後(卷㈠第142頁),被告即依權責辦妥竣工檢驗報告,自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及驗收遲誤之處,原告雖辯稱「試車僅與正式驗收有關,並無須於試車完成使得辦理初驗」云云,與前揭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不符,自不足為憑。
⒊就竣工圖、竣工結算資料簽章部分:
依系爭契約「丙部分」第13條第15項規定:「乙方應於工程竣工前……提供工程師負責繪製竣工圖,並據以辦竣工結算。工程師負責繪製編列完成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由乙方會簽無誤後,再陳報甲方核定後辦理驗收事宜」(見卷㈠第64頁、即工程契約第5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需經原告會簽無誤後,再陳報甲方核定後辦理驗收事宜。然而本工程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經原告透過監工單位於92年6月30日提送予被告後(被證十三,卷㈠第144頁),因未符上述契約規定,被告乃檢還與原告辦理會章(卷㈠第145頁),於其完成用印後,再於92年7月31日逕送被告核定(卷㈠第146頁)。
故本件乃可歸責原告未於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上會章,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8月27日辦理初驗,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所規定之驗收時間亦即「機關收受全部資料起30日內」,並於93年1月16日驗收合格,原告主張工程遲延驗收之情事,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況原告所請求之「直接費用(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水電瓦斯費)」與「間接費用(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等,惟其就上開費用之「發生原因事實」、「證明單據」及「與請求基礎事實間之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展延,均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實認定同意其展延後,送請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見工期之展延業已經雙方合意。且於展延期間,被告均如期給付每期工程款項與原告(詳如後述),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在給付工程款項未有確定期限之情況下,原告既未對被告為任何催告行為,被告自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無任何利息損失可言。而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既非是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所生利息損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究竟為何?是否有工程會第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如期付款所生遲延利息?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僅規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付款,於每月底辦理一次。原告雖從未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到期日」有所爭議,惟原告收受支票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謂已就「債務到期日」與被告達成合意,況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付款,明顯遲誤付款期限;而工程會第00000000號函既針對未就工程款付款時間點指示「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被告付款方式均未依前開方式為之,自90年1月16日起之各期期款均有遲延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未如期付款所生之遲延利息1,954,91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特甲三請款明細」,卷㈡第260頁)云云。經查:本件工程之估驗付款方式,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自開工後起之工程估驗計價付款,除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表補充說明另有規定,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並按估驗工程價款之90%付款,其餘10%,留作保留款」(見卷㈠第26頁),兩造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於5日內完成估驗、接到請款單5日內付款」之約定,至於被告應於估驗後幾日付款既未明文規定,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況被告每次給付工程期款,均以支票為之,並以支票到期日作為付款日,本件原告從90年1月16日起逐期收受21期之工程款,其從未對於支票到期日提出任何異議主張或更有請求者,顯見兩造已就每次付款之債務到期日達成合意。
(二)原告復主張付款時間應依工程會函所定之時間云云,然系爭工程締約時間係於「89年10月12日」,而工程會第00000000號函乃於「89年11月6日」發布,然此僅係行政機關公佈之函件,該函說明第一項雖記載:「並請納入嗣後發包之契約內,俾利執行」,然此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載將此函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付款期限應依此函文規定,自無理由。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系爭工程雖約定有完工期限,然而雙方並未約定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且被告並未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既未舉證曾對被告為任何催告行為,被告就此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預期收受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延展工期及遲延驗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之費用支出,以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