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因經濟窘迫,亟需用錢,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與丙○○、丁○○為相識之朋友,或經介紹而認識甲○○關係,自民國96年間8月31日起,乙○○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丙○○、丁○○、甲○○等人,或以佯稱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參與投資開挖獲利頗豐,並出示經濟部採礦執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書等文件,以為取信之用,或僅佯稱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參與投資開挖獲利頗豐等情,致使丙○○、丁○○、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實已取得該投資標的之開挖權及獲利,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乙○○收執(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之方式、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發覺有異,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詢結果,知悉乙○○並未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之事,至此丙○○等人始知投資之事係遭詐騙。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丙○○、丁○○、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證人丙○○、丁○○、甲○○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丙○○等人合夥開採礦產,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已用於支付航空費用、器材採買,證人丙○○等人也到礦區看過,後來是因為颱風關係,以致無法將所開採之礦產運下山。伊並無詐欺證人丙○○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關於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
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事宜,而分別與證人丙○○、丁○○、甲○○簽訂合作協議書、借據,並由證人丙○○、丁○○、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交付480,000元、1,285,000元、1,550,000元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丁○○、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5頁、97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卷附合作協議書、收據、承諾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花蓮縣○○鄉○○○道19K叉路北方日據時代埋藏物質挖掘工作計畫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入存根、國有埋沈財產掘發大撈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996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97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1頁、第82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解說投資案,被告說
是日本人留下的物資,是黃金,被告說如果挖出來,要給伊等百分之5。當時乙○○有提出採礦執照、航空局文件、許可證、挖掘申請書、打撈合約書、礦物局公文等文件,被告並未告知國有財產局並未核准被告開挖,伊投資480,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28頁、第62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對伊解說,是放影片介紹。說日本人只要裡面的文物,黃金不帶走,希望被告出面挖礦,投資的好處是5倍歸還,另外,挖得礦石可以分百分之5的利益。被告並未告知國有財產局並未核准被告開挖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96年9月17日起持經濟部採礦執照、申請書、工作計畫書等文件取得伊的信任,並以已經主管核准開採大批日遺非軍用物資(黃金等物品)為由,誘導伊誤信被告已有礦物開採權而交付被告共計1,550,000元。後來被告未依約歸還款項,且避不見面,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查詢結果,才知道被告申請案並未獲准。被告到伊事務所內,都跟伊說是合法的,伊認為是合法,所以才投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23頁、97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綜析上開證人所陳均相互一致,且被告與證人丙○○、丁○○、甲○○陳等人,均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丙○○等人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卷附合作協議書內容分別記載:「茲有甲方(即被告)提供位於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日遺非軍用物資挖掘案‧‧‧甲方(即被告)提供本案經向國有財產局及相關單位申請核准挖掘之標的範圍(詳見附件)為雙方共同合作之標的」、「緣有甲方(即被告)提供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有關日遺非軍用物資挖掘案‧‧‧甲方(即被告)保證本案標的業向國有財產局及相關單位申請核准挖掘,其標的範圍即為雙方共同合作之標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97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與證人丙○○、丁○○、甲○○上述證詞內容相符合,參以本案證人丙○○、丁○○、甲○○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甚鉅,若非信賴被告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並確實可進行合法挖掘,亦當不至於會願意投資、或出借款項之情,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參與投資開挖獲利頗豐為由,而先後向證人丙○○邀集投資、收取款項之情甚明。
㈢被告雖曾於96年3月19日檢具工作計畫書及採礦計畫書,而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於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區挖掘國有埋沈財產事宜,惟經該花蓮分處於96年4月11日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60005573號函命被告限期補正資料,以憑辦理,被告卻未依期限補正,該花蓮分處乃於96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60100461號駁回被告上開挖掘埋沈財物之申請。嗣被告於96年9月14日再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於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區挖掘國有埋沈財產事宜,但因所檢附之文件仍有不足,該花蓮分處並於96年9月18日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60012166號函駁回被告申請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7年1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7000066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97年1月之前並未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而本案被告竟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證人丙○○等人陳稱自己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參與投資開挖獲利頗豐等情為由,前後共向證人丙○○、丁○○、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抑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均未清償證人丁○○、甲○○如附表所示款項,已據證人丁○○、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被告亦不否認至今未償還證人丙○○交付之款項等情(見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是以「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參與投資開挖獲利頗豐」之方式,詐騙證人丙○○等人,並使證人丙○○、丁○○、甲○○誤信被告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並可進行合法挖掘,始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丙○○等人所交付之款項陸續已用於支付航
空運費、器材購買上,並提出葦雲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附)。然本案被告是以「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參與投資開挖獲利頗豐」之方式,詐騙證人丙○○、丁○○、甲○○等人,而使證人丙○○、丁○○、甲○○誤信被告已取得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權,並可進行合法挖掘,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事後縱有將證人丙○○等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用於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國有土地埋沈物之開挖事宜內,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編號二號所示被害人雖係先後給付投資款予被告,惟給付該款項時間既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另附表編號三號所示犯行中,被告雖多次為詐欺行為,然被害人同一,且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極為緊接之時間下所為,應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上開數次詐欺之行為,亦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本案多數被害人與被告熟識,戒心鬆懈之情況下,屢屢向他人詐騙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及尚未與證人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款項│所犯法條│主文││││││時間及金││││││││額│││├──┼───┼─────┼─────────────┼────┼────┼──────────┤│一│丙○○│96年8月31│乙○○於左開時間,在臺灣地│96年8月│刑法第33│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日│區內某不詳處所,向被害人佯│31日交付│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稱:於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48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北方土地上,發現有大批黃金│元││徒刑伍月。│││││等物品,並已取得國有財產局││││││││等相關單位核准挖掘,獲利可││││││││期,短期內即可歸還本金等語││││││││外,並持經濟部採礦執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書及國有埋沈財產掘││││││││發打撈合約書等文件取信被害││││││││人,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右開投資款項予乙○○││││├──┼───┼─────┼─────────────┼────┼────┼──────────┤│二│丁○○│96年9月6│乙○○於左開時間,在臺灣地│共計交付│刑法第33│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日│區內某不詳處所,向被害人佯│1,285,00│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稱:於花蓮縣萬榮鄉虎頭山西│0元││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北方土地上,發現有大批黃金│││徒刑柒月。│││││等物品,並已取得國有財產局││││││││等相關單位核准挖掘,獲利可││││││││期,短期內即可歸還本金等語││││││││,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給付投資款項予乙○○,共計││││││││給付如右開所示款項││││├──┼───┼─────┼─────────────┼────┼────┼──────────┤│三│甲○○│96年9月17│乙○○於左開時間,在臺北市│96年9月│刑法第33│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日│仁愛路2段91巷1號9樓之1│17日交付│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處所,向被害人佯稱:於花蓮│50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縣萬榮鄉虎頭山西北方土地上│元││徒刑捌月。│││││,發現有大批日遺非軍用物資││││││││,包括龍銀、珠寶及黃金,並││││││││已取得國有財產局等相關單位││││││││核准挖掘,獲利可期,短期內││││││││即可歸還本金等語外,並持經││││││││濟部採礦執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書及工作計畫書等文件取││││││││信被害人,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右開投資款項予林源││││││││樟││││││├─────┼─────────────┼────┤│││││96年10月26│乙○○再於左開時間,在臺北│96年10月││││││日│市○○路○段○○巷○號9樓之│26日交付│││││││1處所,向被害人再佯稱:前│1,000,00│││││││開土地,發現有大批日遺非軍│0元│││││││用物資,包括龍銀、珠寶及黃││││││││金,並已取得國有財產局等相││││││││關單位核准挖掘,獲利可期,││││││││短期內即可歸還本金等語,而││││││││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前開挖掘││││││││工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右開投資款項予乙○○││││││├─────┼─────────────┼────┤│││││96年11月3│乙○○於左開時間,在臺北市│96年11月││││││日│仁愛路2段91巷1號9樓之1│3日交付│││││││處所,向被害人佯稱:前開挖│50,000元│││││││掘工程需用款項,並保證返還││││││││等語,而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右開投資款項予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