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號再審原告雅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傑美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533,593元,應補稅額1,123,381元,另徵怠報金224,67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7年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064號復查決定追減怠報金134,679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循序爭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本院98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個人所得,非營利事業所得,於本件並無適用,且本件上訴日期為98年3月12日,早於前揭決議作成時間,應無拘束本案效力,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若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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