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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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洪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洪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洪陞於民國100年7、8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詎林洪陞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27日23時至24時許,利用A女居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段33巷69號6樓住處之機會,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林洪陞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1月28日23時至24時許,在上開地點,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林洪陞又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23時至24時許,在上開地點,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嗣因A女之阿姨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查覺有異,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洪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開3次犯行,行為地點雖同為被告住處房間,然於犯罪時間上係以每天一次之頻率,或以相隔1、2天一次之頻率,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主觀上顯非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實施上開3次犯行,且被害人亦係於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是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與A女為男女朋友,在同居期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對象亦同一,應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再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斟酌被告前開行為,固無可取,然其行為究係因與A女交往,兩情相悅所致,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01年6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