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上訴人 佑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莊秉澍 律師被上訴人 鉅偉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崴 被上訴人 曾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謝佳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業據提出永豐銀行臺幣匯出匯入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依證人 程志雄 之證述,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而由程志雄執為上訴人經理之名片向被上訴人商議借貸,嗣該款項依程志雄指示匯入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後,系爭工程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共同得標。上訴人既同意程志雄就系爭工程得以該公司經理人之名義行之,系爭借貸款項復經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投標,足認系爭借貸關係,係程志雄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況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亦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婷婷之銀行帳戶,益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即使程志雄係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除非被上訴人明知實際借款人為程志雄,否則依上述交易過程,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因程志雄是否登記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而異。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程志雄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謂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乙節,核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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