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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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523之2號26樓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
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