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新台幣十萬元,向 洪維新 承購坐落南投縣○○鄉○○村○○段三-四○三、三-四○七地號上檳榔園之檳榔採收權,明知該檳榔園與相鄰之 劉天生 所有檳榔園間,係以二棵台灣杉拉一直線為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越界進入劉天生之檳榔園,持檳榔刀竊取約三千粒之檳榔,經劉天生當場發現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向洪維新承購檳榔採收權之檳榔園約二甲,而系爭劉天生之檳榔園則約四分(見上更㈠卷第三八頁),二園間僅以二棵杉木呈西北、東南方向之一直線為界(見上更㈠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中間並無其他明顯界隔。雖經原審勘驗結果,劉天生園內植有雜種橘樹,洪維新園內則無橘樹,惟據洪維新稱:「我沒有實際帶他(指上訴人)去現場,也沒有告訴他有橘樹」(見上更㈠卷第三九頁)。又據劉天生稱:上訴人越界至伊檳榔園「約有二十公尺,隔二公尺有一棵檳榔」(見上更㈠卷第三九頁背面),是上訴人越界所採割檳榔樹之株樹似並不多。另據洪維新於警訊時稱:「誤割菁仔是很難避免的事」,「據我所知甲○○從事檳榔買賣已有拾多年了……我從未聽過他曾偷割他人菁仔,他是很單純的生意人,應該不會有不法的行為」(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復於原審稱:「只要不是整園全割下來的話,有時僱工會發生誤割情形」(見上更㈠卷第三九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辯:因界址不明致越界誤割,實無不法所有之圖等語,是否全不足取,仍有待審究。原判決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論,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