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三號
再審原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圓德泰」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類之各種床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重行評決,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同一事件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為錯誤,蓋依再審被告評定書及鈞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皆未提及再審原告本件證據有引用及原評定、前判決有審查過,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本案原判決確實有可議之處。另因前評定書及前判決,皆係在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調卷後,方得知原判決有以上誤解,故爰依法提出再審,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前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以系爭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除經再審被告認定其申請無理由予以不成立之處分外,並經鈞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書確定在案,是本件商標六十七年之創設註冊有無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業經評決確定,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行爭執,從而前述六十七年間核駁公告之事實已事隔十年之久,且社會經濟活動均有所變遷,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七十七年之延展註冊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之論據,業據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書及再審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評定書分別審認在案。從而本件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存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六八一○號及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皆未提及再審原告引用證物業經審查,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開評定書及判決經調卷後,始知原判決之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為其論據。經查,上開再審被告評定書及本院判決,均屬公文書,不得作為證物;況如認為證物,亦於本院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既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之事實;且上開評定書及判決縱如再審原告所稱,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引用本件之證物屬實,本院原判決亦得依職權審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為有利之判決,則再審原告提出之評定書與本院判決,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重要證物。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