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美商.美國動力轉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AP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用於電腦及靈敏性電機設備之電源保護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關係人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APCACPOWER」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讀音、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告之系爭「AP
C」商標圖樣僅由單純之外文「APC」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APCACPOWER」商標圖樣則由外文「apc」與「ACPOWER」、中文「快電」及圖形所組成。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APC」,惟二者不但有大小寫之分,設計意匠不同,且兩商標另有中文「快電」、圖形及另一外文「ACPOWER」足資區辨。
又系爭商標單純由「APC」三英文字母組成,於覺上相當簡單明瞭,易記易唸;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係置於二個長方形中,其中「apc」與「ACPOWER」字體大小雷同,復同在框線內,予人有一整體之印象,並未特別強調「APC」三字母。因此,兩商標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分別顯然,實難謂有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三、次查「APC」為原告名稱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之簡稱,原告於一九八七年首創使用於不斷電供電器、電源保護器等商品,並陸續取得美國、法國、國際註冊等商標專用權。因產品品質精良,並投注大量的廣告費用於大眾媒體促銷,原告早已成為全球銷售最多之智慧型不斷電系統製造公司,榮獲的企業獎賞超過其他品牌的總和,其產品被大多數專業媒體,包括BusinessWeek,Fortune,MoneyMagazine等世界著名雜誌評價為「長期電源保護伙伴」、「最值得選購」,也是許多著名系統廠商合作的對象,更榮獲許多跨國企業指定使用。根據全美三大專業資訊媒體InfoWorld、InformationWeek及PCMagazine針對專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問調查顯示,原告之不斷電供電器產品受歡迎的程度和品質信賴高於第二品牌三倍。此外,原告自一九九二年起即透過台灣之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量進口「APC」商標商品至台灣販賣,並參加各種電腦應用展促銷商品,因此,「APC」商標早已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具相當知名度,再次說明其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誤認混淆之餘地。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APC」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應准予註冊,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疏誤,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APC」商標與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APCACPO
WER」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PC」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陳明已取得多國商標註冊云云,惟查本條款近似與否之認定與其商標是否在他國已註冊無關,併此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AP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用於電腦及靈敏性電機設備之電源保護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關係人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APCACPOWER」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讀音、觀念加以觀察,並非以其某一部分為比較基準。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APC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外文「apc,ACPOWER」及中文「快電」及圖形所組成,雖均有相同之外文APC,惟不但有大小寫之分,且有中文快電、圖形及另一外文ACPOWER足資區辨,總體設計意匠不同,且系爭商標早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知,並具相當知名度,與據以核駁商標當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經查系爭「APC」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APCACPOWER」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外文主要部分之一均為APC,僅大小寫之別,字母排列順序完全相同,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APC與ACPOWER係上下分格標示,各為外文主要部分之一,與附記有別,尚非不得分別審究,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所引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應總括商標全體為比較基準之見解,業經本院最近之判例見解不採,其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已與知名度及APC系爭商標係其公司名稱之簡稱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而各國國制、法制不同,所訴系爭商標陸續於歐美各國註冊云云,核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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