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 魏麒麟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亭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為國有土地,伊為該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竟於該筆土地上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八九七七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提琴榕樹等作物,拒不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提琴榕樹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一六七六九七公頃,第一審將超過○‧0000000公頃部分予以駁回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年間,即由伊之父親 魏學志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耕作,伊自幼亦與其父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達三十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且以伊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依法受理,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自民國五十年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云云,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土地一直認為是我們的土地在使用」。又上訴人於被訴竊佔案件中,亦稱該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鑑界,因上訴人未受通知,不慎逾界墾植等語,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誤認為其所有而使用收益,上訴人辯稱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洵屬正當,且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而上訴人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為地上權之登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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