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 陳淑惠 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保單號碼第三六三三五、三六三三六號之壽險及醫療險(下稱系爭壽險),並因傷住院十天,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理賠完畢,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伊投保前曾因車禍住院十五日,未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說明,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壽險契約;然伊對該意外傷害住院治療事實已告知被上訴人營業員 郭寶鳳 ,因郭寶鳳認屬意外傷害不必告知而未記載於要保書,且伊投保前、後兩次住院之受傷部位不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自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知悉伊投保前曾住院,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解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約不合法。另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無複保險之限制,伊雖有複保險之情事,亦不發生保險契約無效之問題。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壽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前,曾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惟於要保書僅填寫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一家,故意不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伊,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壽險契約無效。又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前曾因車禍住院十五日,對伊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此事項,致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伊亦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壽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保系爭壽險時,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是否有幸福人壽的保險或其他公司的保險或是正在申請投保﹖若有請說明」項下,僅填載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一百萬元壽險,生效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然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十五年期及二十年期壽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一百萬元二十年期壽險等情,有系爭壽險要保書、上開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存根三張可稽;則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前,曾投保國華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壽險,應可確定。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了解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而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因此,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之壽險契約,非屬複保險外,其餘壽險契約,均屬複保險。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時,既僅告知其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壽險,對其另與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訂立之壽險契約,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壽險契約即屬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壽險契約關係存在」,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真意似指確認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案經發回,應善盡闡明職責,令其為適當之聲明,俾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為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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