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0年7月24日下午至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鴻賓小吃部,先後飲用米酒及啤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259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緊靠右側行駛,經員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