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淑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淑元(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路188巷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
0年2月1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民生路走文化路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違規地點之文化路與同路188巷為T字路口,該路口有汽車左轉專用道,但為何沒有機車待轉區、沒有左轉號誌、亦無機車不可左轉標誌?受處分人騎機車真不知如何左轉?因為綠燈時根本無法左轉,來往車輛非常多且密集,交通行駛應以安全第一,異議人的行駛是最安全的方法,本案係因交通號誌規劃不良所致,應由交通部負責,不應裁罰受處分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路188巷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松樺 予以攔查,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2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7700號書函存卷足參,堪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楊松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文化路南下車道紅燈的時候,當事人騎機車直接左轉到文化路188巷口,我就到文化路把他攔下舉發,我當時在路邊路檢。」、「文化路1段與文化路188巷口是T字路口,那時候有機車待轉區,詳細設立待轉區的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在100年的時候就○○○區○○路口有機車兩段左轉的告示牌,我有照片可證。」、「我確定我攔下的那台車子是受處分人的機車,因為當時只有受處分人1台機車紅燈左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6頁),復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楊松樺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員警前開所證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
(三)再參酌證人楊松樺證述其當日係在新北市○○區○○路邊執行路檢,即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文化路紅燈時左轉至
188巷口,遂立即至文化路攔停,足見員警及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間距離不遠,當無因視線阻礙等因素而產生誤判之可能。況且,本件現場舉發之員警楊松樺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員警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員警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而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在最右邊的線道直接左轉,當時我那邊的號誌是紅燈,但如果要等到綠燈才左轉,會有很多車子,況且那邊沒有可以左轉的號誌,雖然我紅燈左轉,但我的行駛方式是最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楊松樺上開所證目視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相符,益見員警上開所證並非虛妄。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另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均設於文化路口顯明之處,是以該標誌、標線之設置符合前揭規定。再依現場照片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明確可見,未被遮蔽,可見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當可辨識該標誌、標線之存在,且證人楊松樺證述上開標誌、標線在100年受處分人違規時即已設立,故受處分人辯稱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