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
0.0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被告陳美琪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15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琪前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7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92-3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9公克)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