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吳岳堂 被告 李春季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岳堂與被告李春季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叁仟元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岳堂與李春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等計。而原告與被告吳岳堂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己股發給95年度執字第7605號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26,553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計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嗣經原告於99年11月查調被告吳岳堂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是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吳岳堂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吳岳堂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法扣得被告吳岳堂具有價值之財產而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資料、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05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清單二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05號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而被告吳岳堂、李春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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