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文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鴻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100年8月17日該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地均有間隔,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且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暨考量被告健康及生活狀況均不佳、行竊手段及竊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當場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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