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柯曉青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9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柯曉青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曉青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鄉○○○街、大同五街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燈未讓閃黃燈),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事故當天已經快通過十字路口中線,對方才衝過來,應是對方車速過快才導致車禍。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違反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前開支線道車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指支線車與幹線車同至交岔路口,且均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此時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之情形而言;苟幹線車尚未到達並進入交岔路口前,支線車已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因此時如仍強求支線車需讓幹線車先行,反易發生碰撞之危險而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是在此情形下,他方車輛即不能以其係幹線車,而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經查: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行駛之大同五街路段,於大同五街與中興八街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中興八街路段則設有閃光黃燈,是受處分人當時係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而屬支線道車。然依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及車損狀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業已穿越大同五街與中興八街交岔口中心處,方與 莊秀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中興八街南往北右側車道發生碰撞,是受處分人當時係較莊秀如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且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時,莊秀如應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事實甚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受處分人有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前,已發現中興八街上有其他車輛行進,卻仍未暫停讓行,而搶先穿越之行為,是兩車縱有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逕認可歸責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原處分合法,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受處分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