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銀行95年8月18日企字第9561200198號函影本及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1181200號函影本各1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目前5%)加年息3.476%,計為年利率
8.476%浮動計息,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708,180元,原告於96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宣告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迄未清償。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放款合約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放款利率資料查詢表、利率代碼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180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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