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就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發生租賃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告訴人甲○○行動電話,要求甲○○於當日晚上7時前返回汐止之租屋處,並交還房屋之押金新臺幣1萬元,否則就要敲壞屋內玻璃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迨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乙○○因未見甲○○前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所有之鐵槌1支,將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之玻璃5面敲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2人係因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之租賃發生糾紛,被告先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告訴人甲○○行動電話,要求甲○○於當日晚上7時前返回汐止之租屋處,並交還房屋之押金新臺幣1萬元,否則就要敲壞屋內玻璃等語,迨同日晚上7時許,因未見甲○○前來,乃持所有之鐵槌1支,將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之玻璃5面敲毀等情,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乙○○係於2小時內,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甲○○欲敲壞屋內玻璃,進而毀損該玻璃,應認被告僅有一毀損犯罪故意,且先前毀損危險之通知已為事後毀損實害所吸收,而僅論以一毀損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2罪犯意個別,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