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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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炅廷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96年10月
16日具狀指稱其法定代理人早於起訴(96年8月16日)前之96年7月10日即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90640號函更易由蔡炅廷代理,並提出前揭函文及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為證,復因此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蔡炅廷,是其起訴狀所載顯有誤會,惟此尚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橋立興業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間更名為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勵公司)於9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自95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放款利率3.652%加
1.978%計息(現已調整為年息6.468%),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喬勵公司自96年7月23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借款人被告喬勵公司自應負責償還,又被告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所有利率總表、授信延滯催討記錄卡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0,600元,及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6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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