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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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615之1號乙○○住宅,因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毀壞乙○○住宅後方之鋁門窗後,侵入乙○○住處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及珍珠耳環一只,適為返家之乙○○發覺後報警,甲○○趁隙逃離現場,嗣於96年9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及作案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竊盜用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6年9月2日20時許侵入住宅竊盜,而該日之日沒時為18時12分(見卷附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被告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毀壞並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
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竊盜所攜帶之水管剪及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攜帶水管剪及螺絲起子等兇器毀壞他人鋁門窗,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竊盜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扣案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2019 號判決(96.1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93 號(97.02.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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