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前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件,係於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次按,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經新舊法比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司法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6年4月24日前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因定執行刑關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然因檢察官未聲請減刑,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依職權逕予減刑(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