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告人 余天興 會計師即 郭碧雲 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茲審酌抗告人工作日誌及陳報之工作內容、時數後,認抗告人任職時間5年6月,為破產財團取得9,076,427元,經函詢破產監查人意見,認抗告人之報酬應以25萬元為適當。乃裁定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25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93年6月間受指派擔任郭碧雲破產案之管理人,處理時間長達近6年,主要處理過程略為:
首先須彙總活會及死會數據以確定提出追償債權暨確定債務人名冊,並受理債權登記。為訴追債權分別申領債務人戶籍謄本,申請支付命令後提出清償債務告訴,審理期間共出庭應訊20多次。處理本案期間須負責按期向建物承租人收取3個月1期租金。處分破產人座○○○區○○路16之9號土地建物,因所有權及現場使用糾紛,破產人又不配合,歷經1年多無法順利解決,嗣經原法院執行處認無權執行拍賣為由,交由抗告人重新處理,先後向其承租人及公共所有權利害關係人多次協商,終以700萬元公開競售出脫。抗告人為處理本案相關作業文書,共6大卷宗耗時無數。原裁定以25萬元為計酬,顯然不足支應抗告人相關成本及所應分擔費用。監察人意見不具專業智識且不詳瞭解本案之繁雜艱辛,且監察人本人具有債權人身分,有自身利害考量,原法院未同時徵詢會計師公會意見,亦有不當。㈡若以財政部核定會計師公會計酬係按照破產財團財產價值計算,酬金應為2,337,055元;若以實際現金收入計算酬金為816,878元;若以公會所定論時計酬則為1,454,375元等語。
三、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93年5月24日由原法院選任為破產人郭碧雲之破產管理人,迄於98年12月間處理破產事件接近終結,期間計5年又6個月,抗告人處理與第三人間會款案件、定期收取租金收入、變賣不動產、召開債權人會議、申領文件、函覆法院處理破產等工作,計447.5時,有抗告人提出處理破產案使用時數表在卷可稽。次查,破產財團計有9,076,427元,申報債權額計160,386,115元,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名冊在卷可稽(破字卷㈡第53頁),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比例約為5.66%。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為審酌,併函詢破產監察人之意見,以核定抗告人之報酬250,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