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柔嫻原名林吳.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吳柔嫻為 林利松 之妻、 許綵子 之媳,林利松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亡,由林吳柔嫻、許綵子共同繼承林利松之遺產。
林吳柔嫻明知林利松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林利松名義為法律行為,詎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林利松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商 王耀裕 ,利用王耀裕於96年3月9日以林利松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申辦林利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報廢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林利松尚生存且車輛報廢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予核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車因而遭拆解回收,林吳柔嫻並取得回收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支票1張且兌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報廢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6年3月15日將林利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深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以10,000元代價售給不知情之 陳柳吟 ,嗣交付林利松之身分證件、印章給陳柳吟,利用陳柳吟於96年3月16日以林利松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蓋用「林利松」印文1枚,表示原車主林利松欲將系爭B車過戶給陳柳吟,並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林利松尚生存且辦理過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綵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王耀裕將系爭A車報廢及將系爭B車出售給陳柳吟,並利用陳柳吟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處分系爭A、B車,均經林利松之姐 林惠芬 及許綵子同意始為之云云。而辯護人則另辯護稱:監理機關均未審查汽車過戶、報廢之原因,且系爭A、B車車齡均逾10年,幾無殘值,被告顯無造成任何不正確之結果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又被告處分系爭A、B車既均經許綵子同意,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林利松之妻、許綵子之媳,林利松於96年2月16日死亡,由被告、許綵子共同繼承林利松之遺產,嗣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將系爭A、B車分別報廢及過戶給陳柳吟等節,業據被告所供認,核與告訴人許綵子、證人即林利松之姐林惠芬、證人即介紹王耀裕給被告認識之人 李熾盛 、證人陳柳吟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17日高監車字第0970017067號函、98年10月19日高監車字第0980050162號函、99年7月27日高監車字第0990050931號函、99年8月12日高監車字第0990054190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7年4月2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09940號函、98年10月1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25568號函、99年7月29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9198號函、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4月23日中監豐字第0970006818號函、98年10月16日中監豐字第0980017491號函、99年2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90002905號函、99年7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90013580號函及所附系爭A、B之車籍資料暨報廢、過戶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5日環署基字第099004045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7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39813號函及所附林利松之遺產稅相關資料及買賣契約書等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31-33、36-41、57-68頁,偵七卷第7-16、43-45、48-51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卷第52-64頁,原審卷第9-14、17-38、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林利松死亡後,既不能再為報廢系爭A車,及將系爭B車過戶給陳柳吟之意思表示,被告不依法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系爭A、B車之車主過戶登記於其與告訴人名下之相關手續,再以其、告訴人之名義為前述報廢及過戶登記行為,卻於前揭時、地逕行以林利松之名義,藉前述方式將系爭
A、B車分別報廢及過戶給陳柳吟,則被告有利用訴外人王耀裕及證人陳柳吟冒用林利松名義,使辦理A車報廢登記,及B車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將該林利松同意A車報廢、B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堪可確認。
(三)再關於系爭B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陳柳吟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於繳驗其與林利松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雙方印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經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列印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供其確認簽章無訛,即予發照,有前述99年8月12日高監車字第0990054190號函可考,而依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除記載新舊車主姓名、年籍、住所之識別資料外,上方尚有「原車主簽章」欄及「新車主簽章」欄,用以供新舊車主簽名、劃押或蓋印,以證明原車主將車輛過戶給新車主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持辦人陳柳吟已在「新車主簽章」欄簽名表示自己為新車主之意思表示,其並在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下方持被告所交付之林利松印章蓋用「林利松」之印文,依該文件整體觀之,足認該印文是代表林利松欲將系爭B車過戶之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印文,並因此使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成為刑法上所謂之私文書無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柳吟製作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向車輛監理單位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林利松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43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為憑。另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查車籍監理機關就辦理汽車報廢、過戶登記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22條,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只要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見原審卷存第17-18、30-31頁之前開99年7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90013580號函、99年8月12日高監車字第0990054190號函自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利用王耀裕、陳柳吟以林利松之名義藉前述方式辦理系爭A車報廢及系爭B車過戶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乃係以林利松於申請時仍生存之情,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報廢及過戶登記,而因監理機關就林利松是否存活,僅能依王耀裕、陳柳吟提供之林利松身分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核對必要文件無誤後,即據以辦理,則被告所為已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分別於前揭時間誤認林利松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將之列為申請報廢及過戶登記之申請人、義務人,登載此些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資料等公文書,並將系爭A車報廢及將系爭B車車主由林利松過戶登記給陳柳吟,此自足使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暨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報廢、過戶之申辦人、義務人等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揭以被告所為,並未造成損害於監理機關辯護一節,難謂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分別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系爭B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利用陳柳吟蓋用「林利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系爭A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固有「林利松」之文字及「林利松」之印文,但該欄位僅表彰林利松名義,非有刑法上簽名為署押及印文之意,自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耀裕、陳柳吟犯辦理汽車報廢、過戶登記手續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存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處分A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處分B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利用陳柳吟為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行為,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將自己持有之系爭B車以10,000元代價售給陳柳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然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
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婆媳關係,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則被告所涉親屬間之侵占罪嫌,即需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該輛紅色自小客車賣掉的?)林利松過世隔2天之後,他們說報廢了,我很生氣。我不知道有幾輛車。(問:報廢的車輛何時報廢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到底何時知道該輛車已經辦理報廢了?)刑事組調我女兒去的時候,我拜託警察去查該輛車的事情。(問:你為何會拜託警察查詢該輛車的事情?)因為我要跟林吳柔嫻要紅色的車子,她都不還給我,並說已經報廢了,所以我才拜託刑事組的警員幫我查。(問:你何時向被告討該輛紅色的車子?)我兒子出殯後沒有多久,林吳柔嫻去林惠芬那裡,我說請她將車開回去橋頭,因為我看到車就像看到我兒子一樣,但她說已經報廢了,我就趕她出去。(問:你是否知道林利松名下到底有幾輛車?)【搖頭】。(問:你是否只知道你想要討回的該輛紅色自小客車?)【點頭】。(問:那你怎麼知道有1輛車過戶給別人?1輛車報廢?)我不知道報廢的是哪1輛車。(問:既然你不知道哪1輛車報廢,為何你會具狀提出告訴?是何人告訴你的?)我不知道那輛黑色的車。是刑事告訴我的。(問:既然你不知道黑色的自小客車,你怎麼知道該輛車報廢了?)我不知道有2輛車,我要林吳柔嫻將車開回來,是她告訴我說已經報廢了。(問:你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你說『你何時知道黑色的車子被報廢了』,你回答說『林利松過世10幾天之後,林吳柔嫻到林惠芬家,我要求他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還給我,他不還我,還跟我說OZ-8239自小客車已經被他報廢了』是否屬實?)我要討紅色的自小客車,但她只有告訴我說報廢了。我拜託刑事幫我查紅色車子的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林利松有幾輛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0-64頁),而系爭A車為黑色,系爭B車為紅色,已有前揭車籍資料為憑,故告訴人顯然自始至終僅知系爭B車之存在。是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陳述:「林利松過世10幾天之後,林吳柔嫻到林惠芬家,我要求她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還給我,他不還我,還跟我說OZ-8239自小客車已經被他報廢了」等語,其中「OZ-8239自小客車」一詞應是指系爭B車才對,而此亦與證人林惠芬於偵訊時證述:「我弟2月16日往生,喪事處理完畢是2月20幾號,到3月間開始要處理我弟的財產,期間我媽一直叫我把我弟名下的YH-0385號的車子開回家,因為我媽認為這輛車是他買給我弟弟的,我有勸說只是1輛車子就不要計較了,但我媽不接受,並且不理我也不跟我說話。林吳柔嫻曾經要我配合他一起騙我媽媽車子已經報廢了,但是我沒有答應。」之情節相吻合(見偵七卷第20-21頁),益徵告訴人堅決要取回B車,而被告因欲處分B車,而不願返還之情無誤。至於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載之告訴事實(見偵三卷第1-
2頁)及上揭審理中之證言,雖均稱被告當時是向其說系爭B車已報廢,但無論被告究竟事實上是將系爭B車加以報廢或先與陳柳吟達成買賣合意,事後再依約過戶登記給陳柳吟,於林利松過世10幾天之後,被告到林惠芬家告知告訴人上情之當下,告訴人即已知被告將系爭B車加以處分,是告訴人至遲於96年3月間,因被告之前述言詞告知,而得知被告可能涉有侵占系爭B車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卻遲於96年10月
8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有該署96年度他字第8015號卷宗首頁收文紀錄存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告訴顯逾告訴期間,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事實欄一(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方追訴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其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體認定,附此敘明。
肆、檢察官就前述有罪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處分A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分B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林利松已死亡,不能再為任何意思表示,不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以林利松名義利用他人犯下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車輛監理機關有受損害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處分A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處分B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其因一時失慮始犯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惡意處分本案汽車,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惡性非輕,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憑空認定其無再犯之虞,逕予被告緩刑宣告,顯非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就被告涉犯侵占犯行部分,告訴人至遲於96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侵占意圖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之証述及其96年6月23日之偵訊陳述可證,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於3月中旬即知悉被告侵占犯嫌云云,尚有誤會,其據此提出上訴,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已就被告涉犯之侵占犯行,認定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復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體認定(見原判決第7-15頁),係屬贅論,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犯行,另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將林利松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商王耀裕,由王耀裕於98年3月9日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加蓋「林利松」印文後,持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系爭A車之報廢事宜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車登記報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制之正確性及許綵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為其依據,而訊據被告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罪所稱之私文書,係指行為人基於個人身
分關係所制作之文書;而此所謂文書,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均包括之;即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即準文書)。但若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事項者,例如名片、詩詞、文章、樂譜、草稿及習字卡等,均非此所謂之文書,縱有偽造之情形,亦不能遽依上述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而刑法第217條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90年度臺上字第633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此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也有同院70年臺上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細觀卷附系爭A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
第19頁),供申請報廢車輛之人填寫之欄位僅有牌照種類、車號、車主名稱及申請項目欄,並無「車主簽章欄」,則被告委由訴外人王耀裕在該車主名稱欄填寫「林利松」等字,並持被告所交付之林利松印章蓋「林利松」之印文,應是只在識別系爭A車之車主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蓋印之意思,尚與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印文有間,更無從認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屬刑法第210所稱之私文書。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依卷證資料更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