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紹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 陳柏強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發查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前方由 施柏豪 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何佳華 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