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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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由東往西」改為「由西往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6號被告王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源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址「親愛的卡拉OK」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嗣王清源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黃安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安杰左手指、左手臂及左膝蓋受傷(王清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1年4月10日晚間10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清源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安杰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