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見 陳建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3分許,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上開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小貨車1輛得手。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408公里處時,不慎自行擦撞護欄致該車受損,經巡邏員警通知拖吊業者 邱永全 前往處理,並將該車拖吊至仁武交流道下附近全家超商前,黃家偉因無力支付拖吊費用,竟向邱永全謊稱該車係其前雇主「龍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離開現場使邱永全無法聯繫,邱永全遂將該車先拖回拖吊場保管,並聯絡龍氏公司負責人 涂政 一前往拖吊場,涂政一稱該車並非其公司所有,並指認拖吊現場照片中之人係黃家偉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福、證人邱永全、涂政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2張附卷可參,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持以做為本件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對其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