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案犯罪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4日9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黃昏市場,先將前開自行車停放黃昏市場後,再步行至該黃昏市○○○街00號攤位即 曾淑華 之子所經營之攤位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旺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45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74號被告宋旺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旺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黃昏市○○○街00號攤位)曾淑華之子所經營之攤位,趁該攤位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淑華所有放置於該攤位冷凍冰箱旁之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52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曾淑華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旺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452元,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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