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政展林玉英 告訴被告陳順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9號被告陳順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成於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水交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右側由蔡政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玉英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政展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林玉英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右側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左股骨轉子下及骨幹分段性骨折、右第二至第十肋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展、林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展、林玉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蔡政展膝蓋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13567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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