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謙
朱清漢
曾誌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89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之招募、甲○○經由丙○○之招募、丁○○經由甲○○之招募,分別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同年3月間起、同年4月間起迄至遭查獲時止,加入 徐志瑋 (綽號「信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可爾必思 」)所發起之 呂振發 (綽號「 水哥 」、「發哥」、「發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水 」)、 吳明羽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子500」,徐志瑋、呂振發、吳明羽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七匹狼」、「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美秀 警員」、「 陳文正 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玉萍主任檢察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丙○○不服提起上訴,惟嗣經丙○○撤回上訴確定;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案件論罪科刑;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分工方式為甲○○負責招募「車手」,並藉此獲得該車手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丁○○擔任「第一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其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2%後之餘款、其所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第二層車手」,丙○○擔任「第二層車手」,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3%後之餘款交付予「總收水」,另負責持其向「第一層車手」所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其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6%後之餘款交付予「總收水」,呂振發擔任「總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徐志瑋,以此方式牟利。
二、丙○○、甲○○、丁○○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2時許以電話分別
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美秀警員」、「陳文正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玉萍主任檢察官」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聯繫乙○○,訛稱乙○○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須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內埔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調查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電話中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之密碼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0年4月17日11時許,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袋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門前三角錐下方。
㈡另由丁○○於110年4月17日11時3分許,依照徐志瑋、丙○○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及「七匹狼」告知丙○○轉知丁○○之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密碼,前往乙○○上址住處門前三角錐下方收取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復將詐欺犯罪所得29萬8000元及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巷內當面交付予丙○○,並當場向丙○○領取報酬及車資共計9000元;再由丙○○將丁○○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上開交付予丁○○之報酬9000元、甲○○之報酬3000元、丙○○之報酬9000元,所餘詐欺犯罪所得27萬7000元,則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某處當面交付予呂振發;復由呂振發將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徐志瑋。
㈢復由丙○○持其向丁○○所收取之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
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照徐志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及「七匹狼」告知之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之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59萬6000元,復將詐欺犯罪所得59萬6000元扣除其報酬3萬6000元。所餘詐欺犯罪所得56萬元,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某處當面交付予呂振發;復由呂振發將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徐志瑋,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甲○○、丁○○、丙○○並藉此分別獲得報酬3000元、9000元、4萬5000元。
理由
一、被告丁○○、甲○○、丙○○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警卷第9至23頁、偵一卷㈠第37至40之2頁、偵一卷㈢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154、185至18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五)、甲○○(見偵一卷㈠第37至40之2頁、偵一卷㈡第169至179頁、偵一卷㈢第85至93、285至29
9、377至382、385至388頁、本院卷第154、185至186頁)、丙○○(見偵一卷㈢第225至232、234之3至234之7、265至268頁、偵二卷㈠第5至37、213至225頁、聲羈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2、154、185至18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5至9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手提款影像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99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頁)、告訴人內埔農會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0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㈠第65、111至11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一卷㈠第153至169頁)、被告甲○○蘋果牌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還原手機電磁紀錄內容(見偵一卷㈡第3至103頁)、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見偵二卷㈠第123至133、369至401、443至49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二卷㈠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㈢第395至399頁、偵二卷㈠第47至57頁)、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二卷㈠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本已敘明本件係經本案詐欺集團冒充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而訛詐告訴人等事實,復經本院業經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153、173頁),已無礙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行使,且此部分僅為同條項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被告3人另案為起訴判決或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見偵二卷㈡第257至293頁、本院卷第119至1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本案均非被告3人最先於各法院先行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案件,從而,自毋庸就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行部分,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掌握
上開帳戶後領款、洗錢,是被告所為,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附隨於同一告訴人存款之詐欺犯罪所得保全及該犯罪訴追之國家司法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被告3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ㄧ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出本案被告丙○○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丙○○之前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故本院於量刑評價時,仍應將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詳後述)。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各被害人
,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妨害國家保全犯罪所得及訴追犯罪之司法利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並非輕微,所用犯罪手段亦屬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及具體利得不同,應得執為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參考依據。
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3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參:
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參考依據。
⒉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
被告甲○○、丙○○於本案發生前,則無與本案罪質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是此部分應有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考量因素。
⒊被告3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3人分別願連帶如數賠付告
訴人上開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3人確有積極關係修復之舉措,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應可作為量刑評價之有利因素。
⒋被告3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
⑴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父母子女須扶養,目前服役,月收入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⑵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父母子女須
扶養,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媽媽及
未成年子女1名,先前從事鐵工,月收入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於本院 陳明 無意見之科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斟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一般洗錢)及該輕罪可資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案故意犯罪5年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詳如附表三),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法定要件,是被告甲○○求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丁○○、丙○○所獲得報酬3000元、9000元、4萬5000元,固為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自負擔之額度均超過上開報酬,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考量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獲確保,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
,有前開通聯查詢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並據被告甲○○(見偵一卷㈠第40之1至40之2頁)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丙○○所有,然據其所供稱
:工作手機在北埔分局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並非本案工作手機等語(見偵二卷㈠第31、115頁),自難認定該手機為被告丙○○本案所用,故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工作手機,未據扣案,且無足資特定之資訊,復經被告陳明另案為警查扣,已無再行投入其他犯罪所用之可能,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一卷㈠第38頁),然該手機已另案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審酌該案已確定且該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994號沒收完畢,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丁○○提領部分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詐騙帳戶110年4月17日15時6分許6萬元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本案郵局帳戶110年4月17日15時7分許6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9分許2萬9000元110年4月17日15時19分許2萬元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21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9000元共計:29萬8000元附表二:被告丙○○提領部分交易日期(民國年月日)交易金額(新臺幣)提款地址詐騙帳戶110年4月18日1時53分許6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本案郵局帳戶110年4月18日1時54分許4萬元110年4月18日1時55分許4萬9000元110年4月18日1時57分許10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0年4月18日1時58分許4萬9000元110年4月19日1時31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0年4月19日1時32分許4萬元110年4月19日1時33分許4萬9000元110年4月19日1時41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本案郵局帳戶110年4月19日1時42分許4萬元110年4月19日1時43分許5000元110年4月19日1時44分許4萬4000元共計59萬6000元附表三:被告3人5年內經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被告前案執行情況判決確定法院是否為故意犯罪案號刑種及刑度確定日期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111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8月10日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有期徒刑2月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111年10月13日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有期徒刑3月108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有期徒刑6月111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撤回上訴確定)依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及本院卷第213至239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製成。附表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⑴經扣案。⑵被告丙○○所有。⑶IMEI: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2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⑴經扣案。⑵被告甲○○所有。⑶起訴書誤載IMEI碼及門號為附表四編號1,應予刪除及更正。3IPHONE7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⑴另案扣案。⑵被告丁○○所有。⑶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卷目代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4507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一卷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偵查卷宗【卷三】偵一卷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二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㈡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4號刑事卷宗聲羈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刑事卷宗偵聲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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