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477號債權人 邱秀玉 債務人 黃德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明文規定。
㈡經查,債權人本件向債務人請求之金額原為190,050元,然於
前項所示金額外之請求(即附表編號4、5、6、7、10所示債權),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本院113年11月12日通知債權人釋明:已向債務人催告附表編號4、5、6、7、10所示欠款。後債權人具狀表示:已於112年5月22日向債務人口頭催告清償該部分欠款,有其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惟未具債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債權人就該部分主張未盡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責,而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111年4月15日25,000元2111年6月至7月70,850元3111年7月14日50,000元411年8月3日8,000元5111年8月12日1,000元6111年8月13日3,000元7111年8月16日5,700元8111年8月26日19,500元9111年8月27日2,000元10111年8月30日5,000元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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