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債務人 佘宗雄 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200/10000)之清算財產,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之必要,爰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之8,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 )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