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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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丘偉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應補充為「所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判刑確定」。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審交易卷第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審交易卷第21頁)及被告丘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27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49號被告丘偉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偉宏於民國106年9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0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駕車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6年9月7日
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灣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丘偉宏因懷有酒意致注意力下降,致不慎自後追撞由 林倚 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 林倚令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丘偉宏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倚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丘偉宏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倚│││偵查中之供述│令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述│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 陳韋澄 於犯罪事實欄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報告表(一)(二)│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告訴人林倚令之高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開傷害之事實。│││明書2紙││├──┼─────────┼─────────────┤│5│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肇致本件│││表1紙│車禍之事實。│├──┼─────────┼─────────────┤│6│高雄市○○○○○道│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來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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