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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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撞擊亦有疏失違規穿越馬路之 朱本吉 ,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經送醫仍延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支付共計二十六萬元),業據告訴人甲○○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稽。至被告雖稱:案發當時係伊委請路旁小吃店老闆幫忙報警云云,然查,本案係 梁富勇 案發時在旁倒垃圾,見發生車禍即主動用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0打電話報警,並非係受被告之委託報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自首之辯解,尚難採據,併予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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