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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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第十六號)及移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腕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或附近農田裡等地,約三天一次,以放置安非他命於錫箔紙或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八七號搜索票,搜索乙○○前開住處,扣得吸食器一組、塑膠腕帶一條,並向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再經警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十五號搜索票,搜索乙○○前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及二十時許,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四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姓名號碼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驗通知書回執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二組及塑膠腕帶一條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花檢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簡易庭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二組、塑膠腕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