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一二0號前,因倒車時不慎撞及 黃添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黃添順受傷,異議人雖下車查看,然並未立即採取救護傷患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案,於黃添順之家屬要報警處理時,即逕自駛離現場,經黃添順之家屬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警方始知上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撞及黃添順後,立即下車查看,有見到黃添順倒在地上,因異議人尚需趕赴上班,且黃添順之傷勢尚無大礙,遂請黃添順記下車號,並交付其個人名片一張,表示願意負起一切責任,嗣黃添順之妻到場,伊才離去,伊絕無逃逸之意圖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係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為前提,且行為人並已知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並未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猶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逃逸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到庭陳述:伊發生車禍後隨即下車探視傷者,當時因要趕赴學校,所以遞一張名片給黃添順,絕無逃逸之意等語。核與證人黃添順於本院中證稱:異議人撞到我,他當時有下車問我有沒有怎樣,可是當時我很難過,坐在地上,他有想要扶我起來,但是我很痛,扶不起來。他好像說有要緊的事要走,就留名片給我,該張名片與異議人今天庭呈的一樣。後來我太太約幾分鐘後騎車過來,當時異議人尚未離開,異議人與我太太有說話,但說的內容我不知道,他在現場有一會兒,我太太好像有要他打大哥大叫救護車,但是異議人好像說沒有行動電話,所以我太太跑去店家借電話叫救護車,發生車禍後我沒有住院,但當天異議人有到我家看我,我和異議人已經和解了等語相符。堪認異議人於撞及黃添順後,已立即下車查看,並交付其名片一張予黃添順,以示願意對其受傷負責,並等待其妻到場與其交談後,才因為趕赴上班而先行離開,然當天即刻至黃添順住處瞭解傷勢,堪認異議人肇事後,在現場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予黃添順,見黃添順之妻到場後,才行離去,應已做了必要的措施。且異議人案發時交付予證人黃添順的名片上所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核與異議人所書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所載電話一致,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足認該名片確實係異議人所使用,若異議人有逃逸之意圖,當不會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予黃添順,以供警察機關追查,亦不會等待其妻到場後才離去,其大可在黃添順之妻到場前,趁黃添順因受傷無能力查知肇事者前,即行逃離現場,顯見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意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自法條文義上解釋,應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三種情形才予處分:⑴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⑵並向警察機關報告,⑶不得駛離,此已敘述於前,堪認須具備上述三種要件且全數違反者,才予以處分。既然異議人已做了其他之必要措施,縱未報告警察機關即駛離現場,然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處分要件。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異議人有逃逸之意思,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逃逸。從而,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及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