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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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存有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於民國92年6月19日派員檢查,發現該儲存場所與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距離僅為0‧42公尺,未依規定保持最小安全距離,乃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逕依單行行政法規命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及其行政規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逕依附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第42條,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前開(管理辦法)等雖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準)則,究非法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若以此補充規定為處分、處罰之實質構成要件,要無即係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高額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應於消防法律條文內明文規定,自無爭議,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12號可參照之。而就原審判決理由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乃就其形式上之觀察與認定,惟其實質上確係構成處罰之要件,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位階,僭越了法律。故原審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於法不無違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前開(處理注意事項)、(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亦為被上訴人據以為處罰之依據,於法尚有未洽,複審疏有未查,逕以為行政裁量之標準實有未當。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
四、經查,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等具體事項,該法條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為之,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此條授權訂立「安全管理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又違反「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者,係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罰,「安全管理辦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另「處理注意事項」及其表8「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係行政規則,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均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上述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