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15元,及其中136,272元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61,525元,及其中136,272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8頁正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50
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18日尚積
欠106,515元(含本金136,272元、利息2,589元、遲延利
息21,654元)。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多
次催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