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第3至5行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2年1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查獲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李建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上之人行道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刷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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