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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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請人 邱胤紘
法定代理人 杜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貳拾萬貳仟元、出差油資費貳萬、資遣費壹萬捌仟元,合計給付貳拾肆萬元,並分六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第二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第三期為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第四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第五期為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第六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各期各為肆萬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出差油資費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24萬元,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分期給付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