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黃國倫

被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惟起訴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居住之社區於民國112年3月4日舉辦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違背選舉之合法公平性等語,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補充其以被告為當事人之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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