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6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簡秀金 告訴被告黃美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交簡字第4565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2號

  被   告 黃美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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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2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張簡秀金自復興路234號對面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復興路至此,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穿越,致黃美玉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張簡秀金,致張簡秀金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髖臼骨折、薦椎骨骨折、左肩挫扭傷之傷害。黃美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美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簡秀金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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