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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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張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748,725元,而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並以乙方(即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