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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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庭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庭姍緩刑貳年。
理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庭姍(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未臻詳盡,被告確有和解或調解之意,請求安排調解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6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失婚婦女,尚有罹患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須扶養,因疫情之故,收入尚屬有限;被告確有和解或調解之誠意,並已與告訴人 許佳華 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騎樓不得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維護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權利及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設置鐵鍊,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8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51至53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簡上卷第50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