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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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佳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1年8月9日前,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聲請狀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透過書面方式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件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侵害之法益,除附表編號6以外,其餘大致相同,又各罪犯罪日期之間隔不長,偏屬同一期間密集犯下,以及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已由本院定過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於定刑時存有內部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9罪)有期徒刑1年4月(5罪)有期徒刑1年1月(18罪)犯罪日期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2日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3日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04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備註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7號2.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5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04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備註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7號2.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2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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