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3號聲請人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實施具法規範之「都市計○○○區○○○○○道路免設騎樓」、44年三重都市計畫「實○○○區○○○○道路及出入道路皆以綠帶之型態規劃」及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及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違背內政部營建署100年7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9789號書函釋示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異逕行廢止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4條,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與內政部訂頒「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3.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及「7.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應覈實審查之規定不符,違背建築法相關規定,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因本件僅能對聲請人所提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究,故聲請人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溢出再審事由的範疇,尚無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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